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1558号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村**庄**号,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时31分许,被告人白某甲酒后驾驶牌号沪AF****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云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屏路、双单路路口处,碰撞路边电线杆,事故造成白某甲手部受伤。被告人白某甲在朋友陪同下至上海市瑞金医院北院接受治疗,于日2时58分许被处警民警在该医院查获。经鉴定,白某甲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1.52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白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白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被害单位赔付人民币八千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110事件单登记表、《查获经过》《醒酒记录》、相关照片、道路监控、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证人张某某(民警)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白某甲到案经过;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白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毫克/毫升;
3.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被告人白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白某甲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信息情况;
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白某甲的驾驶资质及因本案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
6.《收款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甲已向被害单位进行赔偿;
7.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白某甲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8.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天晓
检察官沈文文
检察官助理林婧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甲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996599****
2.案卷材料二册、书证二份、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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