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Z165号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街**号,现住临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白某甲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甲驾驶蒙LR****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临河区庆丰街与巴特路路口处时,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仪测试,白某甲的体内酒精含量为96mg/100ml;2020年8月4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甲每100ml血液中含有117.8mg乙醇。被告人白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晓岚
检察官助理:苏昂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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