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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甲危险驾驶案)_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94********,哈尼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甲酒后驾驶云******号二轮摩托车,载白某乙沿元江县澧江路向天宝路方向行驶,行至澧江路与永胜街交叉口处时被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其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被告人白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28mg/100ml血。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认罪

认罚具结书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波

检察官助理:叶菊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1页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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