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75********,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白某甲酒后驾驶贵C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乌江往三合方向行驶,22时50分许,途经遵义市播州区乌江镇乌江隧道出口处,与刘某甲驾驶的贵C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挂,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甲驾车驶离现场,刘某甲便调头追赶白某甲,其后,白某甲在遵义市播州区乌江镇乌江湿地公园路段被刘某甲拦停,白某甲因此与刘某甲及乘车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发生抓扯,致刘某乙、刘某丙受伤。期间,双方在抓扯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白某甲不听民警劝阻,在现场阻碍民警的检查工作,其后被民警强制带离现场。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4.66mg/100ml。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甲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某甲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被告人白某甲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甲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绍南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629****。
2、公安侦查卷贰册、光碟贰张及补充材料(情况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共计叁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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