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甲因本次危险驾驶行为于2020年4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康巴什大队处以行政罚款二千元。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15日00时36分许,被告人白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蒙K*****号速腾牌小型轿车,沿康巴什区达尔汗壕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达尔汗壕街与哈巴格希街交叉路口处时,被康巴什区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白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9.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凭证、认罪认罚相关文书等;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白某甲构成坦白。被告人白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恒娟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室(电话:15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六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刑事速裁案件开示表》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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