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88********,苗族,高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本县**乡**栋。因犯妨碍公务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道真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因本案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7月21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白某甲与朱某某(另案处理)在道真自治县“帝都”KTV饮酒后,由朱某某驾驶白某甲所有的贵CL****丰田牌轿车沿尹珍大道往遵义路“老夜市”方向行驶,当行至道真自治县第一高级中学路段时,被霍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车,朱某某因此心生不满,遂驱车追赶,后在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门口公交车站牌处追上霍某某,朱某某将车斜停在霍某某车辆前方以拦住其去路。随后朱某某下车以霍某某驾驶的车辆差点撞到自己驾驶的车辆为由开始辱骂霍某某,白某甲见状下车以霍某某态度不好为由打了霍某某一巴掌。在此过程中,霍某某的朋友王某某、胡某某二人驾车赶到现场,二人对双方进行劝解,劝解不成二人反遭到白某甲与朱某某的殴打,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朱某某便电话联系白某乙,白某乙通知韩某某,韩某某与一起宵夜的汪卫等人赶至现场,霍某某等人见状便分散逃跑,白某甲、朱某某等人随后追赶,王某某被白某甲等人抓住后再次殴打,因道真自治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出警至现场,白某甲等人才停止殴打行为离开现场。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霍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所受之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文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霍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系电话通知到案,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白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欢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白某甲现羁押于道真自治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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