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河北省晋州市**乡**村**道**号。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深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被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白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衡水市深州市区,趁被害人郭某甲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并据为己有。经鉴定,郭某甲被抢夺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6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监控视频;2.书证:视频截图照片,白保银手机位置情况说明及截图信息等;3.鉴定意见:宁某某发改局价格鉴定结论书;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白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新河县城,趁被害人白某乙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后据为己有;后窜至南宫市区,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并据为己有;后窜至隆尧县城,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带吊坠)抢走并据为己有;后窜至宁某某城,趁被害人张某丙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并据为己有。经鉴定,被害人白某乙被抢夺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170元;被害人张某甲被抢夺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372元;被害人张某乙被抢夺黄金项链(带吊坠)价值人民币6487元;被害人张某丙被抢夺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840元,共计人民币308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监控视频;2.书证:视频截图照片,张某甲被抢夺黄金项链销售单,白某甲手机位置情况说明及截图信息等;3.鉴定意见:宁某某发改局价格鉴定结论书;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白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白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赵县县城,趁被害人郭某乙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并据为己有;后窜至元氏县城,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并据为己有;后窜至高邑县城,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并据为己有。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乙被抢夺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760元;被害人赵某某被抢夺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960元;被害人朱某某被抢夺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340元,共计人民币45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监控视频;2.书证:视频截图照片,朱某某被抢夺黄金项链信誉凭证,情况说明,侦办说明,白某甲手机位置情况说明及截图信息等;3.鉴定意见:宁某某发改局价格鉴定结论书;4.证人证言:证人司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郭某乙、赵某某和朱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白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衡水市安平县城,趁被害人石某某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并据为己有。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被抢夺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监控视频;2.书证:视频截图照片,侦办说明,白某甲手机位置情况说明及截图信息等;3.鉴定意见:宁某某发改局价格鉴定结论书;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五、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白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新河县城,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并据为己有,后窜至南宫县城,趁被害人白某丙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并据为己有。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抢夺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4651元;被害人白某丙被抢夺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800元,共计人民币324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监控视频;2.书证:视频截图照片,李某某被抢夺黄金项链销售单,白某丙被抢夺黄金项链购物小票,白某甲手机位置情况说明及截图信息等;3.鉴定意见:宁某某发改局价格鉴定结论书;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和白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六、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白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元氏县城,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并据为己有;后窜至高邑县城,趁被害人乔某某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并据为己有;后窜至宁某某城,趁被害人楚某某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并据为己有,后在行驶过程中与张某丁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继续驶向晋州方向。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被抢夺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180元;被害人乔某某被抢夺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184元;被害人楚某某被抢夺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760元,共计人民币271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监控视频;2.书证:视频截图照片,乔某某黄金项链重量及购买凭证,情况说明,侦办说明,白保银手机位置情况说明及截图信息等;3.鉴定意见:宁某某发改局价格鉴定结论书;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丁的证言;5.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乔某某和楚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会恩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羁押于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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