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81991********,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元阳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财保),2020年10月28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诉讼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许,被告人白某甲驾驶车辆在元阳县**镇**村委会公路上因车辆避让问题与被害人车某甲发生争执,过程中,车某甲的妻子周某某打电话给其弟弟车某乙,白某甲也让自己车上的白某丙打电话给其哥哥白某丁,车某乙到达现场后,双方继续争执,后白某戊、钱某某、白某己(另案处理)到达现场后,与白某甲一起与车某甲、车某乙发生打斗,过程中致车某甲受伤。经鉴定,车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与被害人车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白某甲赔偿被害人车某甲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告人白某甲提交的车钥匙一把(照片);
书证:户口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证人证言:证人车某乙、周某某、白某丁、白某庚、白某丙等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车某甲的陈述;
鉴定意见: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丽梅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1132****;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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