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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甲故意伤害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乡**村**号。2019年8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我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2月2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5日23时许,在西安市雁塔区书香林苑小区东门处,白某乙(已判决)因其母亲摆摊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后离开。当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白某甲(系白某乙之弟)来到西安市雁塔区书香林苑小区东门,找到王某某,并拳打王某某,后伙同随后赶到的白某乙、申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等人,一起殴打王某某、郑某某、唐某某,造成王某某右颞叶、双侧叶脑挫裂伤、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双顶骨骨折等损伤,唐某某头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郑某某头部多处及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唐某某、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9年8月8日,被告人白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已赔偿了三被害人损失,三被害人对白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

2.证人杨某某、白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白某乙、申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伙同白某乙、申某某、赵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白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鲲鹏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779291****);

2.案卷材料九册,光盘四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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