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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6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日13时许,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栋**单元**室住户刘某某因噪音扰民问题到楼上**室用铁锹把捅杵房内的崔某某,后双方相互夺拽铁锹把。期间,崔某某爱人白某乙给家人打电话,随后其父被告人白某甲上楼后用拳头殴打刘某某前胸,并从身后搂抱住刘某某将其推倒,致刘某某脸部朝下倒地。经鉴定,刘某某肋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9年3月25日,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白某甲一次性赔偿刘某某14万元,刘某某对其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春燕

2020318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2册,散页9张,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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