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61********,彝族,中专文化程度,原元阳县***乡财政所所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乡**楼。2019年11月13日元阳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白某甲留置,2020年1月14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同日我院决定对白某甲刑事拘留,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月22日,我院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决定逮捕,同日被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元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2007年至2019年,白某甲在元阳县***乡财政所工作先后任财政所所长、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期间,从2011年开始,元阳县***乡政府在上级政府安排和同意下实施劳动力转移培训、***乡***一期、二期、三期等项目建设,白某甲在时任乡政府乡长的安排下,以徐某某和李某甲的信用卡设立账外账,套取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604.9544万元存入该账户,该资金一部分用于***乡政府日常开支、土地征用补偿费等支出,一部分资金用于春节慰问、购买土特产等,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4.216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干部履历表、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云南省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元阳县财政局文件、关于白某甲通知任职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元阳县监察委立案决定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明细、相关合同、收条、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童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叶某某、普某甲、房某某、白某乙、普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贪污罪
200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白某甲利用在元阳县***乡财政所工作、管理账外账资金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管理的账外账资金人民币108.46万元占有,用于装修房屋、赔偿贷款、借给他人使用等日常生活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2月6日、18日,白某甲以杨某甲的名义虚开两张发票经李某丙签批后,从民房恢复重建项目款中报账人民币10万元,后将该款用于装修房屋。
2、2013年3月5日,白某甲从账外账徐某某的账户上取出现金人民币40万元,将其中的人民币20万元用于乡政府的支出,剩余的人民币20万元由其保管。同年6月28日,白某甲将保管的人民币20万元存入杨某乙个人账户,用于竞买***乡老财政所办公楼,后竞买成功。
3、2013年3月22日,白某甲从账外账徐某某的账户取出人民币10.66万元,帮助李某戊赔还信用社贷款。
4、2013年4月9日,白某甲从账外账李某甲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5万元借给周某甲,同月14日,周某甲用陆某甲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5万赔还给白某甲,该款项被白某甲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5、2014年,李某己因栽种三七资金短缺找到李某丙借款,李某丙打电话给白某甲借款。9月29日,白某甲从账外账李某甲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万元借给李某己,同年11月11日,李某己无折存现人民币2万赔还给白某甲,该款项被白某甲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6、2015年1月22日,白某甲从账外账徐某某的账户取出人民币2000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7、2016年1月18日,白某甲从账外账徐某某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借给杨某丁,杨某丁赔还该款项后,白某甲将人民币10万元用于建盖其和白某某的异地搬迁房,将人民币9万元用于赔还个人贷款,剩余人民币1万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8、2017年4月4日,白某甲从账外账徐某某的账户取出人民币2000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陈某某承建***乡政府项目工程,多次向***乡政府借款。2018年2月7日,陈某某转账人民币30万元到白某甲的个人账户赔偿乡政府的借款,同年6月18日、7月30日,白某甲两次将该款转账人民币21万元给白某乙购买蒙自房屋,剩余人民币9万元被白某甲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10、***乡财政所原职工徐某乙向财政所借款人民币4万元,后徐某乙赔还借款3.6万元,2018年9月5日,徐某乙转账4000元到白某甲的账户赔还借款,白某甲将该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干部履历表、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云南省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元阳县财政局文件、关于白某甲通知任职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元阳县监察委立案决定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杨某甲、李某丁、杨某乙、李某戊、周某某、李某己、白某某、白某乙、陈某某、徐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财政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违反会计法的规定设立账外账,套取扶贫项目资金,造成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白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甲有期徒刑3.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会明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移送卷宗十一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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