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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甲盗伐、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1〕4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71962********,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通榆县**畜牧场场直。曾因盗伐林木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5月20日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2月8日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白城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由白城市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1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白某甲在通榆县**畜牧场境内多次进行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犯罪活动,其中:

(一)盗伐林木的事实

1、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白某甲雇佣他人窜至**畜牧场**屯南7华里处国有林地内,( **畜牧场3林班140小班)雇佣他人多次盗伐杨树共计391棵,立木蓄积105.0003立方米;

2、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白某甲窜至**畜牧场**屯东2公里处国有林地内,( **畜牧场3林班62小班、409小班)雇佣他人盗伐杨树112棵,立木蓄积49.2989立方米;

3、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白某甲窜至**畜牧场**屯砖厂南2公里处,国有林地内(**畜牧场4林班30小班)雇佣他人盗伐杨树36棵,立木蓄积23.3754立方米;

4、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白某甲窜至**畜牧场**屯北1公里处国有林地内,( **畜牧场5林班23、29小班)雇佣他人盗伐杨树76棵,立木蓄积36.4492立方米;

5、2020年8月8日至9日,被告人白某甲窜至**畜牧场**屯西南4公里处国有林地内,( **畜牧场5林班644小班)雇佣他人盗伐杨树95棵,立木蓄积52.6583立方米;

(二)滥伐林木的事实

1、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白某甲在没有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将牛某某家(**畜牧场居民)给予自己的,位于通榆县**畜牧场**屯西200米处林地内的(**畜牧场3林班647小班)杨树砍伐77棵,立木蓄积37.113立方米。;

2、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白某甲在没有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在李某某(**畜牧场居民)手中购买的,位于**畜牧场**屯西200米处林地内的(**畜牧场3林班647小班)杨树砍伐105棵,立木蓄积47.5892立方米;

3、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白某甲在没有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在白某乙(**畜牧场居民)手中购买的,位于**畜牧场**屯东南200米处林内(**畜牧场3林班631小班) 杨树砍伐68棵,立木蓄积25.5379立方米;

4、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白某甲在没有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在王某某(**畜牧场居民)手中购买的,位于同**牧场**屯北3公里处林地内(**畜牧场2林班107小班) 杨树砍伐86棵,立木蓄积23.7129立方米;

5、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白某甲在没有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在刘某某(**畜牧场居民)手中购买的,位于**畜牧场**屯东3华里处林地内(**畜牧场3林班254小班) 杨树砍伐104棵,立木蓄积32.5713立方米;

6、2020年7月下旬,被告人白某甲在没有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在张某甲(**畜牧场居民)手中购买的,位于**畜牧场**屯南1华里处林地内(**畜牧场3林班648小班) 杨树砍伐115棵,立木蓄积69.5154立方米;

7、2020年7月下旬,被告人白某甲在没有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在李某某(**畜牧场居民)手中购买的,位于**畜牧场**屯南1华里处林地内(**畜牧场3林班648小班) 杨树砍伐115棵,立木蓄积69.3375立方米;

8、2020年7月下旬,被告人白某甲在没有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在邰某某(**畜牧场居民)手中购买的,位于**畜牧场**屯南1华里处林地内(**畜牧场3林班648小班) 杨树砍伐230棵,立木蓄积115.9993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白某甲盗伐杨树共计710棵,立木蓄积266.782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0388元;滥伐杨树共计900棵,立木蓄积421.376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43006元。所伐杨树部分以原木卖给张某乙,部分被其加工成板方卖给了赵某某和胡某某,剩余边角料俗称"大材"被其卖给赵海力,所获赃款被其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吴某某、王某乙、李某乙、唐某、王某丙、迂某某、纪某某等39人的证言;

3.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过程、抓获经过、证明、权属证明、指认照片、通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份、白城监狱出具情况说明、通榆县兴隆山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4. 通榆县吉盛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5份;

5. 现场勘查笔录10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等相关保护林木的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白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等相关保护林木的法律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白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部分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胜

(院印)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甲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壹册贰佰伍拾页;贰册壹佰捌拾页;叁册壹佰零玖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三江重工ZL946型黄色铲车、威玲牌蓝色半截车、劈斧、油锯、改装铲车由公安机关扣押;

6.随卷光盘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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