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四,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乡**村**号。2017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2020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甲驾驶鲁******号单排货车至商河县沙河镇后庄村,白某甲步行进入村民翟某某家中,将翟某某的一只母山羊牵出放入其单排货车后排座椅上盗走。次日6时许白某甲与妻子白某乙将盗窃的母山羊送回。经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母山羊价格为1680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白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翟某某、白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白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淑香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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