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7********,汉族,小学文化,**家具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现住本市武进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白某甲曾因盗窃,于2010年3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原戚墅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7年12月10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白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12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24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白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白某甲在本市武进区**花园**幢**单元**楼楼梯间,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此的一台长虹柜式空调窃走,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被告人白某甲将窃得的空调销赃给刘某某,得款人民币620元。案发后,被盗空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被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白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玉麟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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