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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甲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二部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1日被仙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2199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镇**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仙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山东省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山东省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4日被仙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乡**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5月2日被山东省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山东省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4日被仙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丙、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

2019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白某丙明知林某甲、白某丁(已判)等人让其所取的钱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听从林某甲等人指示,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用于取款,并使用其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帮助他们在乐清的建设银行取款2万元。

2019年3月30日晚,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林某甲等人让其所取的钱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听从林某甲等人的指示,帮助他们在乐清的邮政银行、农业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取款共计8万元,从中获利200元。

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林某甲等人让其所取的钱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听从林某甲等人的指示,帮助他们在乐清的农业银行取款2万元。

经查,浙江省仙居县、四川省渠县、江苏省扬州市、浙江省衢州市、甘肃省庆阳市、山东省莒县等地的张某某、庞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崔某某、孙某某等被害人被骗的30余万元有流向林某甲、白某丁、郑某丁等人持有的陈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白某丙、林某乙等人的账户(包括被告人白某丙、黄某某、白某丙取款的账户)。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部分

2019年3月,被告人蒋某某以每套(包括银行卡、U盾、关联手机卡、关联支付宝账号)500元到1000元不等的价格从被告人叶某甲及潘升阳、何某某、高某甲等人收购银行卡共计16张,再以2000元至3000元不等价格将银行卡卖给“阿鬼”(身份不明),从中赚取差价,非法获利15000余元。

2019年3月,被告人林某甲联系被告人叶某甲,约定以1500元每张的价格向叶某甲收购银行卡(包括银行卡、U盾、关联手机卡、关联支付宝账号)。后被告人叶某甲与陈某甲、冯某某、翁某甲、徐某某等人约定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向他们收购银行卡,共计向他们收购16张银行卡,并将银行卡转卖给林某甲。由于林某甲没有给叶某甲收购银行卡的报酬,叶某甲从中未赚到差价。另外,叶某甲办了2套银行卡卖给蒋某某,从中获利3000元。

2019年6月27日,白某丙被抓获到案;2019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到案;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到案;2019年5月2日,叶某甲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取款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陈某甲、翁某甲、翁某乙、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庞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崔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白某丙、黄某某、蒋某某、叶某甲及同案白某丁、叶某乙、郑某丁等人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取款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丙、黄某某、蒋某某、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丙、黄某某、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叶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丙、黄某某、蒋某某、叶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丙、黄某某、蒋某某、叶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丙、黄某某、蒋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俊杰

检察官助理:赵江燕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四位被告人现均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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