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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白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住**街**号**号。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2月7日移送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3月10日收到卷宗材料6册。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白某甲参加了白某乙、刘某某等人在钦州市的“资本运作”,并各自通过购买不同的份额加入以“资本运作”为名,实以逐层发展下线人员,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及返利依据的传销组织。被告人白某甲及白某乙、赵某某、刘某某、鲁某某、章某某均系该传销组织第五平台的管理人员,参与整个传销组织的运作和管理;为传销组织的稳定和扩大,经五平台人员的指定:卢某某、杨某某在该组织中担任资金管理人,分别负责为新加入人员办理申购手续和收取新人的申购款,向五平台成员汇款等工作;熊某某担任帮扶组组长,负责调解矛盾、协调关系等工作;欧某某担任学习组组长,负责成员培训、组织学习等工作;被告人白某甲在传销组织里的职务是担保人。五平台人员通过对传销资金的管控,将下线人员缴纳的申购款分取获利。至案发,参与该传销活动人员逾120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贻强

检察官助理:雷清霞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和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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