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229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1********,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牧场**分场。2010年6月因盗窃被科左中旗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6月13日释放。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8月6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7时许,在科尔沁左翼中旗珠日河牧场直属分场,被告人白某甲驾驶电动车从杭盖小区接被害人包某某,后被害人包某某和被告人白某甲去被告人白某甲家,期间二人发生争执,被害人包某某想回家,被告人白某甲不让被害人包某某回家,被害人包某某说想去杭盖小区拿衣服,被告人白某甲驾驶电动车乘载被害人包某某去了杭盖小区。到杭盖小区院里时被害人包某某怕被告人白某甲不让她回家就从电动车上先后两次跳下去了。后被告人白某甲用右手抓住被害人包某某,左手握着电动车方向盘继续往前行驶,被害人包某某挣脱被告人白某甲从电动车上摔下后倒地,被告人白某甲的电动车从被害人包某某胸部上碾压过去。之后被告人白某甲停车。
经鉴定:被害人包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2.书证:发案报告、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抓捕经过、出院诊断书、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通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白某乙、曲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白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春梅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甲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牧场**分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