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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甲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二部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女,1982年****出生,民身份号码130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乡****胡同**现住正定县**家属院**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白某甲在其经营的正定县**保健品店内销售给邓某某“奇力片”一盒,销售给朱某某“奇力片”一盒、“增大延时王”一盒。正定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在正定县**店查获“奇力片”三盒,“增大延时王”三盒。经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取样检测,“增大延时王”、“奇力片”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物质“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白某甲于2020年5月19日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5.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销售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欣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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