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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211975********,回族,初中文化,原系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组组长,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住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号独楼**号。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8日11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0日至12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白某甲在担任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村第**村民小组组长期间,经李某甲(另案处理)从中联络,以帮助李某乙(已判决)在**村**队购买宅基地为由,在本市三工村一个农家乐附近收受由李某乙支付、李某甲代为转交的好处费20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0万元人民币;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清单、结算票据、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文斌、李某丙、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白某乙、李某丁、马某丁的证言;

4.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在担任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村第**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白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智  慧

助理检察员:金霜霜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涉案款20万元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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