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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73********,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小区,现在石嘴山监狱服刑。1993年4月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流氓罪被原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5年1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十年;2011年4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2年3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三十天,201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罪犯白某甲监外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限,未执行的刑期五个月二十五日自收监之日起继续执行,刑期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2019年9月20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被告人白某甲减刑二年六个月的裁定。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30日,宁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该公司股东刘某将持有的5%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人白某甲,同时选举白某甲为该公司监事。此后,白某甲负责**公司日常杂务及公司名下房屋租赁等事务。2018年11月,党某某及其外甥苏某某因工作需要租赁**公司位于伟论创业园的房屋,找白某甲商议租赁事宜。双方因租赁价格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党某某遂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甲,纪某甲以房屋租赁事务由白某甲负责,让党某某找白某甲。党某某和白某甲协商后,白某甲以信用卡到期需要还款为由向党某某索要好处费100,000元,同意党某某租赁**公司位于伟伦创业园A-13号厂房,租期为十年,房租每年100,000元。2018年11月30日党某某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公司财务人员纪某乙62146644********账户支付100,000元租金。2018年12月3日党某某让其外甥苏某某向白某甲62294780300********账户转账100,000元。白某甲收取上述好处费后未向**公司上交,用于个人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裁定书、股东会决议、银行转账流水、房租租赁合同等书证;2.证人纪某乙、党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纪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董林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在石嘴山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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