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90********,汉族,小学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镇***村**号,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村**路。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璐、李鹏映,云南兆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被告人白某甲通过货车帮APP接单联系后,约定将重约10吨的烤烟叶从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运输到德宏州瑞丽市,运费10600.00元人民币,卸货后付款。后白某甲驾驶陕K*****号货车,从贵州省修文县驶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镇红江汽车城附近装烤烟叶。2020年7月9日2时许,白某甲驾驶装满烤烟叶的陕K*****号货车从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镇出发,走高速公路驶往德宏州瑞丽市方向。2020年7月9日18时许,白某甲驾驶的陕K*****号货车在杭瑞高速公路保山市龙陵县黄草坝加水站被施甸县公安局民警和施甸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民警当场从从陕K*****号货车上查获烤烟叶9998千克。经认定,9998千克烤烟叶价值人民币357348.00 元。
被告人白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提供运输条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白某甲在非法经营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白某甲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白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世保
检察官助理:张 藜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白某甲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随案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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