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2001年4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路**号,现住包头市固阳县**小区**栋**单元**楼**户,无业。2018年9月因盗窃罪被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白震璐,男性,1996年5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96********,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村民小组**排**号**户,现住址同上,无业。2016年12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9年2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9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铁矿**号,现住包头市固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号,无业。2013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固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未满十六周岁不予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震璐、白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和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至7月之间,被告人白震璐、白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永和窑子村张某某烟酒副食门市,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多元;
2.2019年7月8日,被告人白震璐、白某某在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烟酒门市,盗窃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一千余元;
3.2019年7月,被告人白震璐、白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王大汉村,盗窃被害人屈某某人民币800余元;
4.2019年7月至8月之间,被告人白震璐、白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张家营子村****皮包店,盗窃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800余元;
5.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震璐、白某某在包头市稀土开发区南壕村**区**栋**布艺门市,盗窃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一千余元;
6.2019年8月至9月之间,被告人白震璐、白某某在包头市稀土开发区曹家营子村家**超市,盗窃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400余元;
7.2019年9月一天,被告人白震璐、白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水厂巷内**药店,盗窃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一千余元;
8.2019年9月,被告人白震璐、白某某、刘某某在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沃土壕城梁高某某超市,盗窃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800余元;
9.2019年9月至10月的某一天,被告人白震璐、白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甲尔坝村玉泉村**超市,盗窃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一千余元;
10.2019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白震璐、白某某、刘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王大汉村,盗窃被害人屈某某人民币1650元;
11.2019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白震璐、白某某、刘某某在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富达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百货批发底店,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
12.2019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白震璐、白某某在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厂汉村**大药房,盗窃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一千余元;
13.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白震璐、白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兽药厂南排一队**栋**号**超市,盗窃被害人安某某人民币一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证明,户籍信息证明,白震璐入所体检表;
2.证人支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于某某、王某丙、安某某、金某某、郭某某、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白震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讯问及指认、辨认现场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白震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白某某、白震璐、刘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震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斌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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