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084号
被告人白鹤,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镇**路**号。被告人白鹤曾因盗窃,于2020年9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7月1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于2017年12月21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白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于2020年9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鹤、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白鹤、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白鹤、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鹤、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3时许,被告人白鹤、赵某某至本市姑苏区王天井巷“井巷人家”饭店附近,趁无人之际,两人通过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饭店附近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及车上废铁。当日6时许,白鹤、赵某某骑被盗电动三轮车至本市吴中区**南路**号工业区,将车上废铁出售给工业区内一无名废品站,并将三轮车藏匿于工业区内。当日16时许,白鹤、赵某某在吴中区木渎**宾馆内被民警抓获并传唤至观前派出所。经白鹤、赵某某辨认,被盗电动三轮车及部分废铁被寻回,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900元,被盗部分废铁价值人民币410元。从白鹤身上查获的现金480元赃款已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
2020年9月24日晚传唤结束后,被告人白鹤、赵某某从观前派出所离开。当日22时许,白鹤、赵某某至姑苏区**巷**号手机维修配件店,赵某某趁店员未注意之际,窃得两件足金项坠。2020年9月25日上午,白鹤、赵某某至该手机维修配件店欲将被盗两件足金项坠出售给店主张某甲时,被张某甲当场识破系其昨晚被盗黄金,遂报警。白鹤、赵某某再次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两件足金项坠价值共计人民币521元。
综上,被告人白鹤、赵某某共同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及车上废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10元。赵某某另盗窃两件足金项坠,其盗窃总额共计人民币1831元。
归案后,被告人白鹤、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白鹤、赵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分别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白鹤、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鹤、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鹤、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白鹤、赵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白鹤、赵某某在该笔犯罪事实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白鹤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鹤、赵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鹤、赵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舒琼
检察官助理:朱瑞玺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白鹤、赵某某现被刑事拘留于观前派出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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