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的某某盗窃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860号 

被告人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42000********,彝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四川省越西县**乡**村**号。2019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的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江西路世邦万祥城北门停车场,采取拉车门手段,在任某某停放的浙DT4****丰田轿车内窃得人民币950余元、苹果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软壳中华香烟1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27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的某某处扣押所窃的苹果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人民币8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任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等物;

2、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的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