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118号
被告人皇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在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8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821981********,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在辽宁省凤城市**镇**村**组3-92,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2019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辽宁省凤城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辽宁省凤城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31988********,汉族,初中文化,**物流公司员工,户籍在黑龙江省尚志市**镇**委**组**号,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室。2014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尚志市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隋某某,绰号:雷鸣,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41989********,满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68,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物流公司员工,户籍在路**号**室,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室。2014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皇某某、周某某、曲某某、隋某某、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皇某某、周某某、曲某某、隋某某、高某某等人至本区**路**号**大酒店**包房内聚餐。席间皇某某等人因敬酒而产生争执,皇某某、隋某某遂肆意将饭店包房内啤酒瓶、餐盘等物品砸碎。皇某某等人欲离开饭店时,因之前在包房内肆意损毁店内物品与饭店员工发生争吵。皇某某、周某某、曲某某、隋某某动手将饭店员工樊某某、王某某、朱某乙等人打伤。高某某在饭店内举起椅子对樊某某、王某某、朱某乙等人追打未果后进行言语威胁,而后又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饭店门口的牌号为沪******的轿车引擎盖砸坏(物损价值人民币893元)。经鉴定,曲某某、朱某乙所受外伤不构成轻微伤;周某某因外伤致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高某某因外伤致右手部挫伤构成轻微伤;皇某某因外伤致口腔粘膜破损、双手部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樊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因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部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皇某某、周某某、曲某某、高某某于案发当日在上址饭店被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隋某某于次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皇某某、高某某、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皇某某、周某某、曲某某、隋某某、高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樊某某、王某某、朱某乙、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在上址饭店门口附近,被告人皇某某、周某某、曲某某、隋某某、高某某殴打樊某某、王某某、朱某乙等人、徐某某停放于上址的车辆受损的情况。
3.证人杨某某、朱某甲、毕某某、郭某某、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皇某某等人殴打饭店一方的经过及被告人高某某用头砸车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及相关照片证实,从朱某甲处接受案发现场视频,显示上述包房有摔盘子的声音,被告人皇某某、周某某、高某某等人与樊某某、朱某乙等人在饭店门口发生冲突的过程。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双方的伤势情况。
6.被害人徐某某提供的《上海市机动车维修材料清单》及发票、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大众CC沪******轿车的物损价值。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实,被告人皇某某、周某某、曲某某、隋某某、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皇某某、隋某某、高某某、周某某、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皇某某、隋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某、周某某、曲某某、隋某某、高某某在公共场合聚众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高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皇某某、隋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皇某某、隋某某、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苏建芳
检察官助理龚文豪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皇某某、周某某、曲某某、隋某某、高某某现被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六张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三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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