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皇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51978********,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住湖北省宣恩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疑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皇某某与毛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湖北省宣恩县**乡**鞋店内,就皇某某妻子陈某某未回家一事进行协商。协商未果,随后皇某某在**乡**街**号楼房梯间内使用杀猪刀将毛某某和李某某砍伤。经鉴定毛某某右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肩部愈合疤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某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关节裂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皇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杀猪刀1把;2.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汤某某、袁某某、向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毛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湖北省宣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宣公(刑)鉴(医)字〔2020〕2号鉴定书、湖北省宣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宣公(刑)鉴(医)字〔2020〕7号鉴定书;6.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8.被告人皇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某使用杀猪刀故意伤害他人并导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猛
检察官助理:唐秋月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皇某某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杀猪刀1把。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状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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