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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皇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5月22日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桐庐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2005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未执行的罚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14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年10月1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皇某某至桐庐县**街道**路**号**店门口,以撬玻璃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店内的人民币600余元及监控摄像头一个、IPAD平板电脑一台(价格均无法鉴定)。

2.2019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皇某某至桐庐县**街道**街**号**店门口,以撬玻璃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俞某某放在店内的人民币300余元及监控摄像头一个、苹果6手机一部、手表两块(价格均无法鉴定)。

3.2019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皇某某至桐庐县**街道**公园办公楼二楼,以撞门的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周某某的办公室,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办公室内的花利群香烟3包(计价值人民币240元),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陈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皇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皇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生强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皇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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