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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皇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皇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号。2016年3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7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皇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收取吸毒人员陶某某的600元毒资,帮忙购买毒品。收钱后,被告人皇某某打车到羊子巷口,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上线“红子”(另案处理)500元毒资,购买了450元甲基苯丙胺粉剂(俗称冰毒)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之后皇某某将毒品送至陶某某位于西湖区**巷的家中。此次毒品交易,被告人皇某某除去打车费用25元,获利75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皇某某带陶某某意欲购买毒品时,在西湖区**大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及劣迹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话询问录音和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给他人,获利人民币7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皇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梦云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皇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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