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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皇甫嘉莎、孙胜义等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615号

被告人皇甫嘉莎,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河北省霸县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街**胡同**号,现住地:天津市西青区**里**排**号。2002年7月16日因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10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7月9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胜义,男, 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2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河北省武邑县人。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乡**村**号,在津无固定住所。2005年11月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1月3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北省文安县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乡**号,现住地同户籍地。2017年10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河北省阜城县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小区**号楼**门**号,现住地:天津市红桥区**室。2006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27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被告人齐兴旺,男, 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经营,天津市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街**里**号,现住地:天津市东丽区**小区**号。2012年10月26日因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6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皇甫嘉莎、孙胜义、刘某甲、王某某、齐兴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5日已分别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五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个半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谢某某(另案处理)系本市南开区凌宾路**小区**号楼**号住户,朱某某(另案处理)系谢某某的司机,被告人齐兴旺与谢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人皇甫嘉莎系为谢某某安装汽车充电桩的人员,被告人孙胜义、刘某甲、王某某与被告人皇甫嘉莎系朋友关系。被害人史某某系**物业**,被害人于某某、刘某乙均系**小区业主委员会**。

2018年7月间,被告人皇甫嘉莎受朱某某委托在**小区为谢某某安装汽车充电桩,安装完毕后,小区物业要求谢某某将充电桩拆除,谢某某因此与小区物业工作人员、业委会人员发生矛盾。2018年8月8日,朱某某联系被告人皇甫嘉莎要求其于当晚到小区物业解决充电桩拆除问题,当晚20时许被告人皇甫嘉莎、孙胜义、刘某甲、王某某等人共同至本市南开区**小区**号楼**楼物业办公室,谢某某、朱某某亦到达该地,后在物业办公室内,被告人皇甫嘉莎及谢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皇甫嘉莎、孙胜义、刘某甲、王某某、齐兴旺及谢某某等人分别使用拳、脚共同对被害人史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史某某身体多处受伤。被害人于某某、刘某乙听说被害人史某某被打后,赶至物业办公室,在物业办公室外的大厅与被告人齐兴旺及谢某某、朱某某相遇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齐兴旺及谢某某、朱某某共同对被害人于某某、刘某乙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受伤倒地,被害人于某某逃至小区院内。被告人皇甫嘉莎、孙胜义、刘某甲、王某某等人殴打完被害人史某某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孙胜义与被害人于某某在小区院内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皇甫嘉莎、孙胜义、刘某甲、王某某、齐兴旺等人再次共同对被害人于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作案后,被告人皇甫嘉莎、孙胜义、刘某甲、王某某、齐兴旺及谢某某、朱某某等人逃逸。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史某某2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裂伤、头皮挫伤、眼部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于某某7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乙头皮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报警,经公安机关工作分别将被告人皇甫嘉莎、孙胜义、刘某甲、王某某、齐兴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史某某、于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2、证人范某某、陈某某等九名证人的证言及同案犯谢某某、朱某某的供述;

3、书证、物证: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皇甫嘉莎、孙胜义、刘某甲、王某某、齐兴旺身份证明,被告人皇甫嘉莎、孙胜义、王某某、齐兴旺的前科劣迹材料,其他书证材料等;

4、公安机关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2张;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7、被告人皇甫嘉莎、孙胜义、刘某甲、王某某、齐兴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甫嘉莎、孙胜义、刘某甲、王某某、齐兴旺目无国法,仅因琐事就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皇甫嘉莎、孙胜义、齐兴旺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均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铁石
2018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皇甫嘉莎、孙胜义、刘某甲、王某某、齐兴旺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四册,起诉书二十八份,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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