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刑诉〔2019〕413号
被告人皮凯,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811981********,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原仁亮公司衢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湖南省津市市油榨坊社区**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76********,汉族,小学文化,原仁亮公司衢州分公司行政经理,住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凯、范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辩护人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5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同年6月13日退回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补充侦查;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于同年7月13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福建仁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亮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30日,属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已判刑)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后,又分别在浙江衢州、江西上饶、江苏南通、湖南长沙等地成立分公司(其中仁亮公司衢州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8日)。上述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谎称经营养老、土地开发、旅游等项目需要资金,采用发放传单、名片、组织活动等形式,以1.5%-2%的高额月息吸引社会公众投资,所募集的资金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人皮凯伙同明知仁亮公司及其分公司没有实体经营项目的范某某及张某某、卓某某(已判刑)等人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自2015年9月28日仁亮公司衢州分公司成立以来,被告人皮凯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指使张某某以负责人身份出席衢州分公司的活动,向公众宣传公司融资返利模式,吸引投资,并以张某某个人名义在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账户(账号为62309108990********)作为衢州分公司资金结算账号,银行卡由公司财务保管,该账户被用于接收客户投资款和发放利息,由公司财务根据皮凯指示对账户内资金进行处置;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仁亮公司衢州分公司实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情况下,自2016月9月1日至11月29日期间,仍作为公司行政经理负责招聘、培训人员、管理公司、具体组织活动。至案发时,仁亮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上述手段从200余名被害人处募集资金共计100961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尚有8996499.6元集资款未能返还。其中,2016月9月1日至11月29日期间募集资金总额共计12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明细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严某某、邱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皮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银行明细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范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裴军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皮凯、范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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