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二部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皮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5********,汉族,本科文化,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集体户,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甲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皮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起至案发,被告人皮某甲通过使用伪造的军官证等方式冒充“东海舰队副团政委”的军官身份,谎称自己与已故将军皮定均系亲属关系,骗取他人信任,为自己建立人脉关系、交往女性,并从中谋取经济利益、教育资源、医疗便利及享受军人特殊优惠待遇等好处。案发后,民警从皮某甲处查获其于2007年左右至2016年间伪造的军官证五本。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皮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皮某乙、叶某某、陈某甲、韩某某、卢某某、熊某某、毛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等的证言;调取证据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扣押笔录、军官证、微信记录截图、照片、经营油品概况、合作经营协议、情况说明、声明等书证、物证;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皮某甲使用伪造的军官证,冒充军人身份从他人处骗取好处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皮某甲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皮某甲的供述,其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甲冒充军人身份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皮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皮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瀚
检察官助理:曹洁文
2020年8月31日
附:1.被告人皮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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