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凌晨00时02分许,被告人皮某某驾驶苏HF****号(未悬挂牌照)小轿车,行驶到淮安市淮阴区营东商业街“金鼎轩”酒楼倒车时,与沿该商业街正常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苏HC****号小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皮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56mg/100ml,周某某未饮酒。
案发后,被告人皮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皮某某赔偿周某某现金人民币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的物证(照片);
2.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2019]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皮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姚伟
附:
1.被告人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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