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 月7 日21时许,被告人皮某某饮酒后无有效驾驶证独自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镇**集团万州港电项目部出发经疏港大道进入S105省道,当行驶至新田镇交警队门前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后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皮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6mg/100ml。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皮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工作证明、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渝东司鉴中心[2019]乙醇检字第92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渝鑫技术鉴字[2020]T1-123号车辆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皮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余继清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皮某某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单元**号,联系电话:1363836****。
2.案卷材料2册,证据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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