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皮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6******,汉族,大专文化,就职于南昌市**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大道**号**栋**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并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皮某某饮酒后驾驶赣A4****的小型汽车,从船山路出发,经中山路、抚河北路、南浦路、船山路、永叔路,行驶至八一大道长运电子市场处被民警查获。民警对皮某某使用酒精呼气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后民警将皮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皮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9.01mg/l00ml,超过80mg/l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皮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视频截图、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鉴定意见书、毒品检测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皮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梦云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皮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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