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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皮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皮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7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号,暂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皮某某与谢某某因交通事故,在临海市大洋交警中队经办交警的主持下协商调解,双方因赔偿金额以及支付方式问题协商不下,被告人皮某某不听经办交警的劝阻,强行留住谢某某,不允许谢某某离开大洋交警中队,后谢某某报案。2019年10月30日16时许,临海市公安局大洋派出所民警褚某某带领民警王某某以及辅警马某某、郭某某、尤某某等人到临海市公安局大洋交警中队门口处置警情。民警褚某某等人在详细了解情况后,告知被告人皮某某按照法律程序解决双方的纠纷,指示谢某某先行离开,并继续对被告人皮某某做规劝工作,被告人皮某某不听规劝,坚持按照自己的意见处理其与谢某某的纠纷,并强行拉住警车车门,不允许民警离开现场,并要求民警赔偿,民警多次警告其涉嫌妨害公务,指令其松手,其继续强行拉住警车车门,民警褚某某及协警马某某等人上前处置时,被告人皮某某遂咬伤协警马某某右手前臂,并用脚乱踹乱踢,后民警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经临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被告人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警单、工作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伤情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门诊病历等;

2.证人褚某某、郭某某、尤某某、王某某、侯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勇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娄绍敏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皮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67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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