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646号
被告人皮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现住地址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0日以被告人皮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皮某某酒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丰文社区居委会路边,无故对被害人闽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渝C1****白色大众小型轿车进行踩踏,致该车车顶、天窗玻璃总成、内饰板、机盖、C柱等部位损毁;对被害人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渝B2****红色长安牌越野轿车进行踩踏,致该车前挡玻璃、天窗玻璃总成、内饰板、车顶、机盖等部位损毁。经估价鉴定:两车受损部位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8160元。
2020年6月22日17时,被告人皮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发票、谅解书等;
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闽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皮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皮某某五个月拘役;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 欢
检察官助理:李佳灿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皮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电话:13350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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