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皮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临江镇**村**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20日至7月19日),成武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皮某某受涂**、陈**(另案处理)的指使,明知二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运营的“套路贷”软件“财神钱庄”、电子借条平台“借据云”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违法所得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皮某某银行卡转账明细和电子提取笔录;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徐**和饶**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皮某某对其银行转账明细的辨认笔录;4.电子数据:在电子借条“借据云”中提取的公民个人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堂军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皮某某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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