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皮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辽宁省喀左县人,住辽宁省喀左县**街道**花园**号楼门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喀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6时许,在辽宁省喀左县**街道**高级中学东墙外**串吧,被告人皮某某与高某某(另案处理)、陆某某三人一起喝酒,期间高某某与陆某某发生争执,高某某用空啤酒瓶击打陆某某鼻部,后被告人皮某某用脚将高某某从**串吧门前台阶上踹到台阶下面,随后在马路中间又用脚将高某某踹倒在地,并对高某某身体进行多次踢踹,致其住院治疗。2019年11月14日,经辽宁省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右膝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皮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杨某某、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丽华
检察官助理:姜鸣奇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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