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748号
被告人皮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90********,汉族,初中,无业,住江阴市**镇**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镇**村)。被告人皮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与2020年6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皮某某于2020年6月27日21时许,在江阴市**镇**路**号附近的路口处,因为琐事与被害人何某某产生口角,何某某用手打了皮某某一巴掌,被告人皮某某即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刺捅何某某,造成何某某腹部、头部、胸部、手臂多处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皮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抓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钱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峰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皮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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