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皮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7时许,被告人皮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吕某甲不满,指使蒋某某(另案处理)在清镇市站街镇鸡场堡村坪上组岩口山坡处使用小锄头殴打被害人吕某甲的头部、耳部、胸部、四肢。2019年9月3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甲因外伤致右胫骨及左腓骨骨折、左侧4条肋骨骨折、左侧枕骨骨折并脑挫伤、胸11椎体骨折、头皮裂伤、耳廓裂伤、右手及右小腿皮肤裂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皮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车辆行驶轨迹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吕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娜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皮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鉴定人名单见卷内;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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