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87号
被告人皮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17年3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20年11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皮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街**号被害人余某某经营的“**鞋店”,窃取白色运动鞋一双。
2.2020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人皮某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菜市场**号被害人欧某某经营的肉铺摊位,窃取猪肚一袋。(已被行政处罚)
3.2020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皮某某再次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街**号被害人余某某经营的“**鞋店”,窃取白色运动鞋一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频侦查报告、身份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欧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皮某某有盗窃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皮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国
检察官助理:朱学优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皮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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