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皮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7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住湖南省澧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201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皮某某窜至本县漆河镇,采取破坏窗网、开门入室的手段,潜入漆河镇大桥中路被害人胡某乙经营的立飞手机城内,盗窃一部华为nova7se手机、一部vivoX50手机。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52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刑事判决书、价格证明等书证;3.证人康某某、胡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提取等笔录;7.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皮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皮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晴文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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