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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皮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364号 

被告人皮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县**镇**村**组**号,因盗窃罪,2016年12月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因盗窃罪,2017年9月1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福海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02时47分,被告人皮某某在深圳市*区**街道**社区**网咖,看到被害人程某某睡着,手机跌落在身旁,便将华为 NOVA4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价值1304.73元的),后以600元将该手机卖给路边一手机店。 2020年7月22日6时,皮某某途经深圳市**区**街道**社区**新村**巷**号**小吃店铺,将被害人吴某某放置于店铺桌子上充电的OPPO R11s 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40元)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50元卖给证人陈某某。2020年7月22日19时,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区**街道**路**网咖将皮某某抓获,后在证人陈某某处缴获OPPO R11s plus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OPPO R11s plus手机一部;2.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照片及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8.视听资料:案发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永光

书记员:卢倩文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皮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OPPO R11s plus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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