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19〕273号
被告人皮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镇**路**号,住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镇**路**巷**栋**楼。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镇**街**号,住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镇**小区**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1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镇**村**组**号,住武汉市汉阳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某、徐某某、陈某某、舒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2019年10月14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皮某某、徐某某、陈某某、舒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皮某某、徐某某、陈某某、舒某某均未办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皮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由被告人皮某某通过**物流帮助他人将一批卷烟从深圳非法寄运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180号邮区中心局,再由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被告人舒某某收货后将卷烟非法邮寄至国外,从中获取利益。同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经被告人皮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陈某某。同年4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由被告人徐某某帮助他人将一批卷烟从深圳非法寄运至武汉,再由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将卷烟非法邮寄至国外,从中获取利益。
同年4月18日,被告人皮某某、徐某某邮寄的两批卷烟运至武汉市东西湖区**物流仓库后,被武汉市江夏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依法查扣。其中,查获被告人皮某某寄出的红双喜(软)卷烟572条(价值5388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ESSE(MENTHOL)卷烟250条(价值31140元)、中华(硬出口)卷烟92条(价值41400元)。共计卷烟914条,价值人民币126422.4元。经抽样检验,上述572条红双喜(软)卷烟、250条ESSE(MENTHOL)卷烟为真品卷烟,92条中华(硬出口)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查获被告人徐某某寄出的红双喜(软)卷烟600条(价值56520元)、ESSE(MENTHOL)卷烟24条(价值2989.44元)、中华(硬出口)卷烟60条(价值27000元),芙蓉王(硬)卷烟52条(价值13000元)。共计卷烟736条,价值99509.44元。经抽样检验,上述600条红双喜(软)卷烟、24条ESSE(MENTHOL)卷烟为真品卷烟,60条中华(硬)卷烟、52条芙蓉王(硬)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综上,被告人皮某某非法经营卷烟金额共计126422.4元,被告人徐某某非法经营卷烟金额共计99509.44元,被告人陈某某、舒某某非法经营卷烟金额共计225931.84元。
同年6月4日,被告人舒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7月15日,被告人皮某某、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卷烟照片等物证;2.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发货单、物流面单信息、鉴别检验委托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盛某某、班某某、吕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4.价值认定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皮某某、徐某某、陈某某、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徐某某、陈某某、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徐某某、陈某某、舒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徐某某、陈某某、舒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欣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皮某某、徐某某、陈某某、舒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含光盘9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量刑建议书》6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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