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皮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皮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4时许,被告人皮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栋**单元**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贩卖四颗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同日12时许,民警在该房间内将皮某某和胡某某抓获,并当场从房间茶几下方搁板上提取到皮某某贩卖给胡某某、胡某某吸毒后剩余的一袋用透明塑料口袋封装的三颗红色麻古(净重0.27克)和一袋用个塑料透明口袋封装的冰毒(0.10克)和半颗红色麻古(净重0.07克)的混合物。同时从房间茶几下方烟盒内提取到皮某某持有的一小袋用透明塑料口袋封装的冰毒(0.11克)及从皮某某睡衣口袋内提取八小袋用塑料口袋封装的冰毒(净重0.78克),并依法扣押作案用手机一部。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涉案毒品、手机等物证;
2.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提取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皮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皮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皮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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