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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皮某某非法经营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599号 

  被告人皮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皮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情况下,从夏某某处进购货值人民币(以下均指人民币)154921元的烟花爆竹向娄某某等人销售,已销售金额71311元。2020年1月1日,民警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东镇新华村胡家沟社皮某某租用的仓库查获待售的烟花爆竹1033件,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烟花爆竹价值92762元。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烟花爆竹等物证;

2户籍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

6扣押、辨认等笔录;

7微信转账记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皮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皮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植春

检察官助理:杨耀首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烟花爆竹扣押于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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