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益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01993********,藏族,识少量藏文,职业: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德格县,住四川省甘孜州德格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3日被德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德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德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德格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4月30日重报我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益某某、曲某某(已判刑)于2019年5月至6月挖虫草季节(具体时间不详),在德格县**乡**村**(地名)盗窃了两次牦牛,共计12头,将牦牛卖给了青海省湟源县和平乡做牛生意的何某某,两人将卖得的赃款平分。被告人益某某一人又于2019年5月至6月挖虫草季节(具体时间不详),在德格县**乡**村**(地名)道班处盗窃9头牦牛,将牦牛卖给了青海省湟源县和平乡做牛生意的何某某,经德格县价格认证中心对21头牦牛鉴定价格为176400元人民币。被告人益某某、曲某某(已判刑)、泽某某(已判刑)、于2019年06月在德格县**乡**道口附近盗窃村民桑某某家的12头牦牛,将牦牛卖给了青海省湟源县和平县做牛生意的何某某,三人将卖得的赃款平分,经德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26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益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所有的牦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盗窃金额为3024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但被告人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也向被害人桑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其中17头牛已找回。可被告人益某某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属多次盗窃。综合全案本承办人建议判处被告人益某某有期徒刑3年零2个月至3年零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降拥青措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益某某现羁押于德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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