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 2017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两次补充侦查。2017年5月31日、9月14日、11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各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盖建华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的妻子胡某某(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从2012年起,胡某某多次将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的贵重财物,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的家里交给被告人盖建华,或胡某某将财物直接带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盖建华家内,将金币、外币、金条、玉器、字画、手表、石质摆件、首饰、房产证、购房合同、车辆钥匙、酒等,交由被告人盖建华保管,被告人盖建华明知是胡某某丈夫李某某违法所得仍保管。2015年11月15日从北京市西城区**路**号院**号楼地下一层被告人盖建华前妻住所处扣押的被告人盖建华存放的水晶手链2条,价值人民币200元、工艺品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00元、工艺品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100元、黄金戒指1枚,重2.94克,价值人民币905.52元、工艺品胸针1枚,价值人民币50元、工艺品耳环1只,价值人民币10元、工艺品耳钉1对,价值人民币200元、银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30元、裴翠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3000元、白玉牌带链1个,价值人民币6000元、白玉牌镶金边1个,价值人民币2000元、RADO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9900元、银元79块,价值人民币25290元、书法-大江东去1幅,价值人民币500元、书法-足下生云1幅,价值人民币200元、书法1幅,价值人民币300元、印刷品-王羲之兰亭序1幅,价值人民币300元、拓片-王羲之兰亭序2幅,价值人民币200元、书法-悲智双运1幅,价值人民币100元、书法1幅,价值人民币100元、书法对联1幅,价值人民币300元、拓片(虎、龙、福、寿)4幅,共计价值人民币400元、印刷品-郎世宁百骏图1幅,价值人民币150元,画-人物1幅,价值人民币3000元、画-人物1幅,价值人民币3000元、画-女童1幅,价值人民币300000元、画-荷花1幅,价值人民币5000元、画-风景1幅,价值人民币300元、画-花、鸟1幅,价值人民币200000元、画-鸡1幅,价值人民币20000元、画-蟾精雪魄1幅,价值人民币2000元、画-达摩沟村舍1幅,价值人民币2000元、画-和平万岁1幅,价值人民币60000元、画-威震八方1幅,价值人民币50000元、翡翠摆件-喜鹊登枝1件,价值人民币10000元、寿山石摆件1件,价值人民币2000元、第三、四、五套人民币珍藏册1册,价值人民币2000元、工艺品摆件1件,价值人民币1000元、昆仑玉带底座摆件-飞龙乘云1件,价值人民币15000元、萤石带底座摆件-球1件,价值人民币2000元、鸡血石章料1块,价值人民币50000元、第三套人民币纯金纪念册3册,价值人民币2000元、亭序-故宫典藏,纯金珍藏1卷,价值人民币1000元、白玉印章-盛世中华中国印1枚,价值人民币2000元、冬春夏草8盒、白色方形石质摆件印章1个等物品。共计人民币803635.52元。2016 年11月16日从河北省石家市**路**街**号**单元**室被告人盖建华母亲处扣押的被告人盖建华存放的工艺金条-金华金1块30克,价值人民币9180元、工艺金条-金虎旺运1块100克,价值人民币30600元、工艺金条-马到成功1块100克,价值人民币30600元、奥运金条1块1盎司,价值人民币9516.6元、熊猫金币2枚,价值人民币18000元、金币-建行金1枚30克,价值人民币9180元、工艺金条-金华金1块30克,价值人民币9180元、工艺金条-金华金2块60克,价值人民币18360元、工艺金条-一帆风顺1块50克,价值人民币15300元、工艺金条-华夏八骏8块160克,价值人民币48960元、美元类100面额85张、港币类100面额2张、500面额4张、1000面额98张、英镑类50面额2张、新加坡元类1000面额10张、欧元类50面额14张、100面额61张、中国航天纪念币100面额6张,共计人民币198876.6元。2016年10月12日从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王某某处扣押画正气(钟馗书画)1幅,价值人民币500元、钟馗盒子1个、佘太玉枕1个,价值人民币400元、玉器盒子1个、磬石雕刻工艺品1块,价值人民币1000元、磬石雕盒子1个、公司20本及公章1盒(3个)共计人民币1900元。2016年12月20日从被告人盖建华女儿处扣押布画1幅、联想电脑1台、欧米茄手表1块、石头摆件3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询问证人笔录;讯问被告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照片;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建华伙同胡某某明知是李某某违法所得,而将违法所得隐匿,价值人民币1004412.1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盖建华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素文
2017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盖建华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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