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家园**号楼**单元**室。1996年5月31日因盗窃被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年10月17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恒山区**煤矿**委。1996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20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盖某某、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犯罪
1.2020年5月09日晚11时许,被告人盖某某伙同宋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家园**号楼附近将被害人吴某某的红色**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盗走,被告人宋某某在鸡西市恒山区市场将该车以人民币1,600元卖掉,分给盖某某赃款人民币800元,赃款被二人生活花销。案发后,赃物已起回,返还被害人。
2.2020年5月19日晚12时许,被告人盖某某伙同宋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鸡西市鸡冠区**家园**号楼附近将被害人郭某某的黑色**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50元)盗走,被告人宋某某在鸡西市恒山区市场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元卖掉,分给盖某某和王某某赃款人民币600元,赃款被二人生活花销。案发后,赃物已起回,返还被害人。
3.2020年5月19日晚12时许,被告人盖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家园**号楼**单元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的红色**三轮摩托车(价值3,060元人民币)盗走,二人将该车骑至宋某某处,宋某某在鸡西市恒山区市场将该车以人民币1,600元卖掉,分给盖某某和王某某赃款人民币800元,赃款被盖某某生活花销。案发后,赃物已起回,返还被害人。
4.2020年6月10日晚12时许,被告人盖某某伙同宋某某、王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楼门洞内将杜某某的绿色**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00元)盗走,宋某某将该车骑回鸡西市恒山区家中。案发后,赃物已起回,返还被害人。
5.2020年6月10日晚12时许,被告人盖某某伙同犯王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楼门洞内将被害人韩某某的黑色**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70元)盗走,二人将该车骑至宋某某处,宋某某留在家中,连同第4起犯罪所得摩托车,宋某某共给盖某某和王某某人民币1,400元。赃款被盖某某生活花销。案发后,赃物已起回,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盖某某盗窃共计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8,430元人民币。被告人宋某某盗窃共计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1,3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盖某某于2020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9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卖车协议书、被盗窃车辆发票、行驶证、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释放证明、情况说明。
2.被害人吴某某、郭某某、陈某某、杜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盖某某、宋某某及同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提取、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盖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1.2020年5月19日晚12时许,盖某某与王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家园**号楼**单元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的红色福田三轮摩托车(价值3,060元人民币)盗走,二人将该车骑至宋某某家中。被告人宋某某明知道该摩托车为二人盗窃所得,并在鸡西市恒山区市场以人民币1,600元将该车卖掉,分给盖某某和王某某赃款人民币800元,其余赃款被其生活花销。案发后,赃物已起回,返还被害人。
2.2020年6月10日晚12时许,盖某某伙同犯王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楼门洞内将被害人韩某某的黑色**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70元)盗走,二人将该车骑至宋某某家中。被告人宋某某明知道该摩托车为二人盗窃所得,并收购该摩托车。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为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掩饰、隐瞒犯罪数额7,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刑事判决、释放证明、情况说明。
2.被害人韩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及同案被告人盖某某供述和辩解。
4.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宋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转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盖某某与宋某某在盗窃犯罪第1、2、4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盖某某、宋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巨欣
2021年1月18日
附:1.被告人盖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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