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盖某某、孟某某、王某某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牟某某等人(已判决)伙同被告人盖某某、王某某、孟某某驾车至宁城县**镇**古文化遗址,持金属探测仪、镐头等工具盗掘古文化遗址。经内蒙古博物院鉴定,被盗辽金时期文物均为一般文物;经内蒙古博物院鉴定,**古文化遗址为辽金时期古遗址,具有一定考古研究价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清单、县文物局勘验说明;
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
3.证人牟某某、吴某某证言;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盖某某、王某某、孟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王某某、孟某某无视文物正常管理秩序,盗掘具有考古价值的古文化遗址,情节较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盖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等人在盗掘古文化遗址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盖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盖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盖某某、孟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盖某某、孟某某、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刚
检察官助理:侯亚钦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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